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所属范畴的确定。


【裁判要点】

在城中村改造中,一个家庭户成员之一起诉要求政府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内容向其履行法定补偿职责,实质上是其对自己的补偿待遇不服提起的诉讼,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一般是以户为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告家庭户已经由户主代表家庭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即使有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了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在其家庭户拆迁安置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如有纠纷也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裁判文书】

【引用法规】

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文书正文

      案号   20xx)豫行终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xx)豫xxxx行初xxx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赵**所诉的案涉宅基地位于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登记使用权人为赵**的弟弟赵***,并且该家庭户的户主也为赵***。赵**出嫁后户籍并未迁出,仍落户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南街58号即其弟赵***家庭户中。2015年,中原区政府开始实施中原区铁炉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015年11月18日,中原区政府设立的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与赵***就案涉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停车位购买协议,同日,赵***出具了附属物放弃保证书,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范围内涉及案涉宅基地上、地下附属物,交由领导小组统一拆除。2017年1月3日,赵**就中原区政府与赵***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该两份生效判决均确认赵***作为案涉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代表其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赵**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拆迁利益份额,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019年5月17日,赵**就案涉宅基地的补偿问题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中原区政府向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赵**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双方的举证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中原区政府于2015年就已经开始实施中原区铁炉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且赵**起诉本案所依据的《铁炉村(第一至五村民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系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于2015年11月16日所制作发布,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与赵***于2015年11月18日就案涉宅基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赵**于2017年1月3日就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赵**最迟于2017年1月对中原区政府实施的中原区铁炉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和中原区政府与其弟赵***就案涉宅基地的补偿问题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是知道的,如果赵**对中原区政府就案涉宅基地的补偿安置问题不服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即使中原区政府没有向赵**告知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从赵**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赵**于2019年5月17日才就案涉宅基地的补偿安置问题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赵**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赵**的起诉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另外,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赵**作为家庭成员,对于赵***代表家庭签订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有相应的份额,赵**可以就其家庭内部财产分割纠纷,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上诉人赵**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逻辑错误,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确实知道赵***曾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中未提及“4-5层未建部分的奖金”补偿事宜及费用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因上诉人知道补偿协议推断上诉人或上诉人家庭知道拆迁安置补充方案的推定不合逻辑,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拆迁安置补充方案在拆迁范围内公示的证据,上诉人直至2019年3月才知道拆迁安置补充方案。且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补偿义务,并非诉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起诉期限应从被上诉人确定不支付上诉人家庭4-5层未建部分奖金时开始,而不是从上诉人知道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算起。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原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铁炉村(第一至第五村民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系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于2015年11月16日制作并发布,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与赵***于2015年11月18日就涉案宅基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上诉人曾于2017年1月3日就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最迟于2017年1月已经知道铁炉村补偿方案和补充补偿方案及该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只是作为涉案宅基地户主的妹妹出现在涉案宅基地业主户口本里,既不是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涉案宅基地居民家庭户的户主,此次城中村改造涉案家庭户符合的赔偿标准是按土地部门最终确认发放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为准,而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也是户主赵***所建,地上附属物归赵***所有,故上诉人并不是此次拆迁的行政相对人,应依法驳回其上诉。一审裁判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原区政府按照铁炉村(第一至五村民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内容向其履行法定补偿职责,实质是对其拆迁安置补偿待遇不服提起的诉讼,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一般以户为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赵**之弟赵***作为户主已代表家庭与中原区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赵**作为家庭成员,对于赵***代表家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有相应的份额,如有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即本案中赵**诉的利益已有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赵**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的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xx)豫xxxx行初xxxx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