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不服**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受原告张XX的委托,指派律师钱建彬、刘云成,作为张XX不服**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诉讼一案代理人。现在代理人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和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发表一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案件时采纳:

从刚才的庭审以及质证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下面我就分开论述一下本案的存在的问题。


一、本案存在事实不清。


本案是在被告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被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中均没有把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清楚。本案的毒品来源,是谁提供的毒品。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看到都谁在现场。本案又是谁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举报的方式方法是什么,是电话,短信、传真,还是举报人到派出所当场举报?弄清楚案件的来源对查清公安机关有没有引诱原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吸食毒品起关键的作用。从庭审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在现场的有一个叫小胜的人,还有一个叫常顺利的人。但是,公安机关却没有对这两个人进行询问。不能证实原告当时是否吸食了毒品,和毒品的来源,以及吸食毒品的工具怎么制作的。案件承办人对此也没有记载当时看到的真实情况,没有现场的描述。询问笔录中明显与事实不符,有明显的诱供痕迹。例如:原告供述(笔录的第二页)2003年8月份左右开始吸毒的,一直连续不间断的吸食毒品至今。却又供述:2007年9月28日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11年10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既然是一直连续不间断怎么会隔离呢?另外,原告是2011年10月18日被制隔离戒毒2年,而此案发时是2012年4月7日,此时,原告应该在强制戒毒所,他又是怎么出来到中原区须水的?案卷的证据中没有证据来证实,也没有查明。以及现场扣押物品没有让物品持有人、当时在场人当场签名,现场的黄皮与毒品黄皮的相同和不同之处,现场的黄皮是不是毒品黄皮,均没有查清楚和鉴定。本案的见证人的身份不明。这些事关案件事实均没有查清楚。对于原告现在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明,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


二、证据不足。


本案所引用的主要证据不足。1、现场检测报告书(郑公中三毒检(2012)013号)检测的内容,制作过程不符合规定。现场检测地点不对,检测是在原告脱离现场后检测的,原告被传唤的现场不是在郑州市公安局须水派出所内,不应该在派出所内进行现场检测,也就是说原告不可能在派出所内吸食毒品。检测取样没有记载取样过程和方法;检测过程没有记载是采取什么方式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的结果没有依据、没有标本,没有记录。该检测报告书检测程序不合法,没有检测的根据和依据。也没证据证实所检测的吗啡尿样是提取于原告的排泄。2、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郑公中三(须)毒瘾认字【2012】0037号无法律效力。根据规定,认定书必须有资质资格的人作出认定。但是该认定书没有记载认定人的资质资格文书。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资质资格的人作出的认定书是没有法律效力效力的。3、对本案的主要物证毒品黄皮,没有技术鉴定。没有经过科学的技术鉴定就不能认定此黄皮的成分是不是毒品黄皮的成分。以及黄皮的成分与检测报告中的成分是否相同。


三、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但是须水派出所至今都没有依法通知。


综上所述: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郑公中三(须)前戒【2012】第02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案件最终解除强制戒毒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