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违法发放贷款、违反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虚假出资案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赵XX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钱建彬担任赵XX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阅读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并认真研读了相关的法律,结合法庭调查时的证据材料,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一)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赵XX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不成立


根据本案案卷中《关于郑州市银企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在我社贷款由河南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请示》中显示:将赵XX在金盾信用社担任主任期间,自1996年4月28日至1998年4月9日,分别发放贷款:郑州市银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2笔,金额1094,5万元;郑州华冠实业有限公司2笔150万元;河南省中阳铝业有限公司6笔364,5万元;新密市鑫都实业公司27笔1212,8万元。共贷款47笔,合计金额2821,8万元。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债务主动承担,并由新密市城郊信用社与金博大商务酒店签订了《合同书》,并订立了《清偿债务计划》。后又在新密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经济调解协议》,确认了该笔债务由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的合法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构成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根据上述关于构成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规定,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一个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一个是:造成较大损失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XX在金盾信用社任主任期间贷款没有归还的行为,在赵XX离开金盾信用社后,是在新密市城郊信用社承接金盾信用社后,在对其前身金盾信用社进行债务清理后。由新密市城郊信用社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了承担债务的请示后,由新密市农村信用社批准后,和金博大商务酒店协商,由金博大商务酒店承担了所有贷款归还的全部责任。与金博大商务酒店达成一致,所作出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金博大商务酒店履行不力时,新密市城郊信用社依法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认定,《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其债务的承担制作了调解书,并生效。


上述说明:赵XX在担任金盾信用社主任期间所发放的贷款,在金盾信用社被撤销时,经过人行的监督审查,并经过了其承接单位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地进行的一系列内部的审查,对其债权债务进行了合法的承接,并对赵XX在任时所贷款进行了债务承接的处理。那么,现在本案中说列举的债务无法收回的责任,应该是由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来承担。原赵XX发放贷款的企业已经不欠金盾信用社的贷款,目前金博大商务酒店的贷款是由新的信用社主任钟建声,报新密市农村信用联社批准后所发生的新的贷款债务。与赵XX没有任何关糸。


对该贷款是否能收回或造成了多少损失,应当追究的是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况:现在新密市城郊信用社已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还没有执行终结,在损失还没有完全构成时,以现在的损失来追究被告人赵XX的刑事责任,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对金盾信用社的性质的问题,在案卷中我们可以看到金盾信用社的工商注册档案和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对金盾信用社的的性质定为民间信用社,可见案卷里郑州中心支行98年的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郑银农合(1998)72号文>>。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是对其它金融机构的规定,根本没有对民间信用社作处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也没有对其它金融机构的关糸人作出明文规定。对金盾信用社的撤销合并是依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金盾信用社属于整顿中的三乱之一。


(二)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赵XX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六起中,第四、五、六起与事实不符。


1、鑫都实业有限公司、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人赵XX的关系人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及《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的“关系人”做了法定的解释。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起诉书指控:1996年11月27日至1998年1月14日,被告人赵XX担任新密市金盾信用社主任期间,向其主管的“新密市鑫都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信用贷款30笔。…………。构成发放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案卷中赵XX供述,王**、万**、杨**的证言显示,鑫都实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是由金盾信用社投资,并由金盾信用社的王**为法人代表,杨**、万**为股东设立的。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是王**。鑫都实业有限公司对金盾信用社的贷款都是有王**、万**、杨**签字盖章完成的。


在鑫都实业有限公司中,被告人赵XX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根据《商业银行法》中对“关系人”的法定概念的规定,赵XX在金盾信用社对鑫都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中不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2)起诉书指控:1998年3月25日至1998年4月17日,被告人赵XX担任新密市金盾信用社主任期间,向其主管的“郑州花冠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信用贷款………………。构成发放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从案卷中赵XX的供述,钟**、杨**、王**等证人的证言,都一致证明,花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X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赵XX即不是花冠实业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也不是花冠的投资人。


赵XX在金盾信用社向花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中不能构成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主体。


(3)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11月4日、1998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XX担任新密市金盾信用社主任期间,以王**、靳**名义发放信用贷款………………。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赵XX以王**、靳**的名义发放信用贷款,靳保明并不是关系人,王**虽然是信用社的有关人员,但是,被告人赵XX并不是把该贷款违法发放给他们用,而是以王**、靳**的名义发放贷款,归自己所用。被告人赵XX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论处。


故,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述三起,由于不符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论处。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中,对这种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二、挪用资金罪


纵观本案,案卷有一个很重要的证据,《关于郑州市银企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在我社贷款由河南省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请示》、《清偿债务计划》、《合同书》、《补充协议》。从中可以看出,金盾信用社对郑州银企等四家的贷款全部由河南省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是经过双方认可的。并经过新密市公证处公正。该《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依据以上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赵XX挪用资金罪的事实:


1、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11月23日至1997年6月24日,被告人赵XX以新密市金盾信用社的名义从郑州公正信用社、河南省融资中心郑州办事处等七家金融单位拆借资金6700万元,转入郑州交通银行营业部金盾信用社帐户,后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


据案内所有证据和法律调查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挪用部分资金的行为性质定性错误。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角度,赵XX的行为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三方面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在犯罪的客体方面,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产使用权。本案被告人赵XX将金盾信用社从郑州公正信用社等七家金融单位拆借的资金在郑州交通银行设立的金盾信用社的帐户中的500万元,通过转帐的形式转入河南省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由于被告人赵XX在金盾信用社的身份,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人赵XX将金盾信用社拆借的资金以贷款的方式贷给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这笔贷款已经纳入《合同书》内,经过了金博大商务酒店和新密市城郊信用社的认可),被告人赵XX只是行使了金盾信用社对其资金对外借贷的使用权。被告人赵XX的行为并没有侵犯金盾信用社的资金使用权。本案在犯罪客体上,不符合挪用资金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72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了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具体是指对本单位的资金享有的占有权、调度权、支配权等使用权权能。本案被告人赵XX作为金盾信用社的主任将其信用社贷款以转帐的形式转给给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这段时间,该资金的使用权是由金盾信用社所有并赋予赵XX行使其所有权的。该资金并没有归被告人赵XX私自所有。


虽然,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中被告人赵XX占有股份,但是,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金盾信用社申请贷款是以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整体名义申请的。被告人赵XX将500万元从金盾信用社郑州交通银行设立的帐户中转帐给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人赵XX自己的行为。而是代金盾信用社所为的代理行为。从客观方面赵XX并没有侵犯金盾信用社财产的使用权。


(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赵XX是以金盾信用社的名义将500万元转给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并非由被告人赵XX自己挪做它用。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本案是实际情况也是该500万元由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所用。其导致该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原因主要是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不善。


(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赵XX并不是故意私自将金盾信用社的500万元私自挪用给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而是经过金盾信用社的同意申请到的贷款。被告人赵XX只是行使了金盾信用社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已。再者,被告人赵XX并没有故意将其500万元私自挪作他用或归个人使用。


综上所述,本案在“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等三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赵XX进行论处。


2、指控:1996年3月20日,被告人赵XX从郑交行金盾信用社帐户转入其个人卡200万元,后取现金155.795005万元,余44.204995万元转入银企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取现金的155.795005万元使用至今。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赵XX的供述和转帐支票、取现金记录。


还有一个证据是案卷中的《合同书》。


从赵XX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所涉嫌的200万元资金是金盾信用社从别的金融机构拆借来得。被告人赵XX把其转入自己的信用卡上,不是归自己所用,而是用于付金盾信用社的利差。由于当时金融机构的混乱,在金融机构风行相互拆借资金,另外违规帐外付利差的情况时有存在,所以,被告人赵XX也是一个平常的人,对当时风行一时的金融机构混乱情况,为了金盾信用社的生存,只能依附当时的形势。这种情况也是众所周知的。当时用现金付利差,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在本案中,这些情况从卷中钟建声的证词中可以得到证实。而公诉机关没有另外的证据证明赵XX将其200万元归自己使用。只能认定其为金盾信用社付利差了。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XX将其金盾信用社的200万元转入自己的信用卡上的行为,不是将其挪作自己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切该笔款项作为银企公司的贷款已有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赵XX的行为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不能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3、公诉机关公诉:1996年9月26日,被告人赵XX从郑交行金盾信用社帐户私自转入河南正兴经济发展总公司200万元使用至今。


公诉机关对此起犯罪事实,支持起公诉的是赵XX的供述和转帐支票和进帐单。


从案卷中赵XX对此笔款项的供述和相关证据的印证,此笔款项是河南省融资中心郑州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安排以贷款的方式贷给河南正兴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是属于一种委托贷款。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赵XX从郑交行金盾信用社帐户上转入河南正兴经济发展总公司200万元的行为,是金盾信用社接受委托的一种行为。并非是被告人赵XX私自将200万元转入河南正兴经济发展总公司行为。更没有将其200万元挪作自己使用。


4、公诉被告人赵XX:1997年4月14日,被告人赵XX从郑交行金盾信用社帐户私自转入北京市中微子技贸发展有限公司400万元,后又转入河南省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使用至今。


公诉机关对此起犯罪事实,支持公诉的是赵XX的供述和转帐支票和进帐单。


从案卷中赵XX对此笔款项的供述和相关证据的印证,该400万元,是北京中微子技贸发展公司在金盾信用社申请的贷款(该笔贷款已经被新密市城郊信用社认可),从金盾信用社在郑交行的帐户上转入是正常的交付贷款资金的形式。被告人赵XX并非私自将400万元转入北京中微子技贸发展公司,更没有将其400万元挪作他用。也没有私自借贷给他人。至于后来为什么又将该400万元转入金博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后又转回北京中微子技贸发展公司,这个跟本案联系不大。因为,金盾信用社将400万元贷给北京中微子技贸发展公司后,其400万元的使用权归北京中微子技贸发展公司,至于北京中微子技贸发展公司是否违规使用该笔贷款。那将领当别论了。在这里被告人赵XX的转入北京中微子技贸发展公司400万元贷款的行为,是金盾信用社的正常贷款行为。这些是法人行为,而不是赵XX的个人行为。至于金盾信用社从那个资金账户发放贷款,是金盾信用社的自由。被告人赵XX在转款的行为中,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5、公诉被告人赵XX: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4月9日,被告人赵XX从郑交行郑州银企实业有限公司帐户私自转入其个人在郑交行存款户上4笔139万元,后全部取出现金使用至今。


6、公诉被告人赵XX: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5月24日,被告人赵XX私自从郑交行郑州银企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上,分三次取现金11.7万元使用至今。


7、公诉机关公诉:1996年5月至1997年9月24日,被告人赵XX私自从郑交行银企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上转入他个人信用卡9笔403万元,至1998年3月10日全部用于购物和取现金使用至今。


8、公诉赵XX:1997年1月22日、1997年3月18日,被告人赵XX私自将郑州银企实业有限公司在金盾信用社贷款2笔100万全部汇到巩义中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他个人原欠款,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对此四起犯罪事实,支持公诉的是赵XX的供述和转帐支票和进帐单。


从案卷中赵XX对此几笔款项的供述和相关证据的印证,银企实业有限公司赵XX是大股东,他将银企实业的钱转到自己的帐户上,虽然,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但是,被告人赵XX将139万元等有关银企的款项的用途说的很清楚,这些款项的使用并不能证明是赵XX私自占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而是,用于银企实业的发展和银企实业代金盾信用社付的利差。(因银企公司占金盾信用社的80%的股份)


银行帐中显示的只是这几笔款项的流转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这几笔款项的非法或合法的活动。公诉机关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这几笔款项是赵XX挪作他用或自已使用。


再者,赵XX作为银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自己公司的财务有自主的权利,是一种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公诉机关仅用银企公司银行账的流转记录,就推定为赵XX挪用了银企公司的资金,是不妥当的。假如被告人赵XX真的挪用了银企实业的资金,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主张权利的是该公司的股东。


况:现在公司已经撤消,该公司的股东至今没有提出任异议。就此,可以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赵XX不欠、也没有挪用公司的任何款项,这些款项已在公司撤消时与公司结算完毕。另外,金盾信用社欠省融资中心的1000万元,已由赵XX个人承担,省融资中心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已受理,这就更加证明被告人赵XX根本没有挪用资金犯罪事实及挪用资金的故意了。


从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诉:1998年4月17日,在被告人赵XX的安排下,从郑州华冠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取现金79.8576万元,用其中的40万元替高俊清归还在金盾信用社20万元,替郑州祥峰电熔耐火厂归还在金盾信用社20万元。后又从广东奔腾达电子有限公司销给金盾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多开的发票中归还了郑州华冠实业有限公司。而高俊清实际是用一辆2000型桑塔纳抵了这20万元贷款,郑州祥峰电溶耐火厂是用一辆红旗车抵了这2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赵XX将红旗车占为已有。


据公诉机关认定的证据被告人赵XX的供述及一系列证人的证言和贷款、还款手续、帐页等证据证明:


(一)赵XX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赵XX没有职务侵占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为职务侵占罪。


在金盾信用社贷款,是金盾信用社为了给储户付利息以外的利差而设立的。这个在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钟见声的供述中都能证明这一点。也就是说金盾信用社利用花冠公司的名字贷的款,根本就不是花冠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在金盾信用社贷款的花冠公司也就是金盾信用社自己的钱。


那么,据以上所述,对于替高俊卿和郑州祥峰电熔耐火厂归还在金盾信用社贷款的个20万元。根据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相关人员的笔录可知,是为了不让金盾信用社贷款的帐面上不能看出有损失。就从在金盾信用社开户的花冠公司的贷款中替高俊卿和祥峰公司归还了该两笔贷款。当然,高**和祥峰公司提供的两辆车就自然的归金盾信用社了。


被告人赵XX作为金盾信用社的主任,使用该信用社的车辆(该车辆挂的是新密市公安局的牌照),是职务行为。赵XX对红旗轿车的使用,只是说明赵XX对本轿车有使用的权利,并不是占有此车。至于说被告人赵XX将该辆红旗车占为己有,并没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赵XX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赵XX作为金盾信用社的主任,使用本社的公车是正常的事情。


对于控诉被告人赵XX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认定关键取决于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根据辩护人的庭前阅卷以及今天法庭上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证据,我们不难发现,公诉机关所依据的几乎所有的证据都仅能证明被告人赵XX的行为的客观特征而不能证明赵XX行为主观方面的情况。令人觉得遗憾的是,在庭前阅卷过程中,我们发现,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起诉阶段,公安、检察人员均没有问及赵XX对红旗车的使用是否想偿还的记录。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观方面的情况下,公诉人以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手段来推测其主观故意,却忘记了职务侵占罪包含着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因此,从犯罪手段推演犯罪主观故意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在金盾信用社使用归金盾信用社所有的红旗车,只是为了暂时挪用而不是为了永久性的占为己有。更没有骗取、侵吞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从赵XX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赵XX一直认为该红旗车是金盾信用社的。其对红旗车的使用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自己对信用社财物的非法占有。将使用权被认为是侵占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因此,从以上的论证中我们认为,赵XX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不是故意的非法占有信用社的财产。从客观上被告人赵XX也没有侵吞、盗窃、骗取该车的行为。


3、认定被告人赵XX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现有认定赵XX职务侵占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目前认定赵XX职务侵占的证据仅有赵XX的供述、钟见声的证言、董俊辉的证言。(2)赵XX的供述并没有承认自己将红旗车永久性的占为己有。钟见声和董俊辉的证言只是证明赵XX曾将使用过该车。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车被赵XX永久性的以侵占、骗取、侵吞的手段占为己有。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XX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确认犯罪的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


四、虚假出资罪


起诉书认定:


1、1996年10月至11月份,在被告人赵XX的安排下,由原任金盾信用社营业部主任出据一份在该信用社存款63万元的假存折,由杨**出据收到王**(另案处理)43万元,万**、杨**(2人另案处理)各10万元的假借据,做为三人出资入股,骗取验资证明,于1996年11月19日在新密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新密市鑫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1995年10月份,被告人赵XX伙同杨**(另案处理)、高**、吴**商量后由工商行登封市支行城关储蓄所出据登封市福利基金会存款180万元的假存单,以登封市福利基金会杨**出资40万元、赵XX出资50万元,高**、吴**各出资5万元,骗取验资证明,于1995年10月10日在郑州工商局注册成立郑州银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指控被告人赵XX所为的上述两种行为,不够成虚假出资罪。而应构成虚报注册资金罪,公诉机关对其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区别:


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2
)诈欺的对象不同。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3
)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 4
)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


根据本案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首先,从犯罪的主观目的来看,以上两个公司的成立都是出资人他们之间经共同商量,均明知或者默认他们是在没有资本的情况下,要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公司营业执照,他们的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共同获取非法利益,这就符合了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申请登记人或单位在申请公司设立过程中逃避了必须接受公司登记机关的管理、监督的义务,它反映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一种外部关系,而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出资制度,部分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违背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它反映的是申请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赵XX等人,他们的共同骗取金盾信用社和郑州银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侵犯的是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故赵XX的行为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再者,赵XX等人以假存单欺骗验资机构取得验资报告并获取公司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范畴,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的罪质要求。


综上所述,赵XX的行为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


(二)赵XX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金罪,现已超过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金罪,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被告人赵XX在1995年和1996年所为的虚报注册资金行为,离今天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在追诉。


五、作为金盾信用社的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新密市支行对金盾信用社的贷款无法收回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都规定了对金融机构的资金管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在金盾信用社成立到被城郊信用社替代,在案卷中没有显示中国人民银行新密市支行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材料。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规章制度的规定,对金盾信用社几年来贷款的不能及时收回,负有监管不力的职责。


案件最终:赵XX被以挪用资金判处缓刑二年